近年来,公职人员充当掮客并收受好处行为时有发生,这类案件中,一般涉及请托人、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等,在某些情况下,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互不隶属、制约,双方仅曾有一面之缘或接触较少,但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接受请托完成谋利事项,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收受请托人财物,对此能否认定实施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值得探讨。有这样一起案例。黄某,A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海洋资源管理处副科长;曾某,A市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董事长、法定代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均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表现,但在主观意图、具体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区分增设中间环节进行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与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资产的贪污行为,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中间环节经营的真实性、获取利润的合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定性。
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并收受财物的情形,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紧扣受贿罪构成要件,准确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握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精准认定处理,防止放纵腐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