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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投资收益还是受贿犯罪

发布日期:2024-05-22 11:23:11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甲,国家工作人员;乙,私营企业主,A公司负责人。2019年,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A公司获得采矿许可证后,得知A公司准备上市,便向乙提出要购买其公司5%的股份,意图获取股份上市后的溢价收益,乙表示同意。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当时A公司5%的股份市值1000万元,乙告知甲该情况并表示为感谢其帮助,可按800万元转让,但甲想少出点钱,提出要以600万元购买。乙内心虽不愿意,但不敢得罪甲,因为后期公司生产经营还需要得到甲的关照,最终同意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5%的股份。为掩人耳目,甲找到与其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主丙,让乙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由丙实际支付了600万元转让款。甲与丙约定,A公司上市后双方平分这5%股份的溢价收益,如A公司不能成功上市,甲会让乙回购这部分股份并保证丙获取不低于400万元的收益(已由甲与乙另行达成了相关口头协议),其不再分取收益。四年后,A公司未能上市,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的股份总价值从2亿元缩减为1.8亿元,丙5%的股份所对应的价值缩减为900万元。甲要求乙回购股份,并支付一定“利息”或“投资收益”。乙依约以1000万元回购了这5%股份,丙实际获益4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甲通过丙实际出资购买乙股份,再让乙回购获取收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丙投入600万元四年时间获得400万元收益,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合年利率16.7%,与司法所保护的4倍LPR相当,按投资收益率计算,年投资收益率为16.7%,也在正常合理范围之内,且甲未实际获得收益,故不应认定为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利益,通过丙收受乙输送的经济利益,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丙购买A公司5%股份时的市场价格1000万元与实际支付价格600万元的差额400万元,且为索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丙购买A公司5%股份时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400万元,再加上这5%股份(按1000万元股本金计算)的上市预期利益即上市溢价收益,因A公司未上市,所以上市溢价收益部分为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低价购股差价400万元和高价售股差价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索贿。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丙通过股份回购获得的收益能否认定为利息或投资收益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丙投入600万元四年时间获得400万元收益,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合年利率16.7%,与司法所保护的4倍LPR相当,按投资收益率计算,年投资收益率为16.7%,也在正常合理范围之内,造成了民事合法收益的假象,对此应刺破虚假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还原其受贿犯罪的真实面目。

首先,利息对应的是借款,投资收益对应的是投资;借款体现债权,投资体现股权,借款与投资不能混同。借款是由出借方向借款方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借款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出借方获取的是固定收益。本案中,丙与乙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也未约定有借款期限、利息等,缺乏借款的前提。因此,丙获取的400万元收益不能认定为借款利息。

其次,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取利润而投放一定资本于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参与利润分配的行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利润为条件,企业没有利润,投资者也就无所谓收益。本案中,甲、丙为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