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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党员干部从事写作、审稿等获取收益是否属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发布日期:2023-03-03 15:18:50    信息来源:第四审查调查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将“违反有关规定”作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前置限定词。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也将“违反有关规定”作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前置限定词,与纪律处分条例条文中的相关规定相契合,也将一些不违规的营利活动排除在违纪行为之外,党规党纪、法律法规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参与营利活动,但并非禁止他们的一切劳务、经济行为。

中央纪委法规室回复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条文中提及的“有关规定”,是否构成违纪要以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件,这些规定主要是指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大、幅员辽阔,各地党的工作和纪律检查工作都有其许多自身的特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规定。也就是执行《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必须要有相关的“具体规范”,依据的相关规定最低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单项实施规定,“违反有关规定”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兜底条款的前置条件,前置有条件地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防止违纪扩大化,防止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层层加码。

具体到“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1986年2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1986年3月29日),《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5日),《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6日),《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10月9日),《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1998年7月2日),《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2001年4月3日)等,以及云南省委制定的相关禁止性规范文件,均未禁止党员干部从事写作、审稿等获取收益。

同时2017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按照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填报要求,是允许党员干部存在写作、审稿等合规收入情况。

综上,按照上述有关规定,从事写作、审稿等行为并获取收益,如果没有影响正常工作或行使职权,没有索取收受与付出不对等的财物,不应当算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除非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借口通过从事写作、审稿等行为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变相收受贿赂,才需要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