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要闻 工作动态 审查调查 党风政风 巡视巡察 党纪法规 通知公告 信息公开
所在位置:首页 >> 党纪法规 >> 业务顾问
站内搜索:

低价出售国有公司不动产并收受好处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24-05-15 11:22:01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季某,某省属国有企业A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刘某,季某同学,私营企业B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之间一直联系紧密,有经济往来。

1999年,A公司为经营酒店,以420万元价格购买了一处不动产。2002年上半年,季某得知该不动产所在街区即将提质改造的消息后,将该消息告知刘某,两人认为该不动产升值空间巨大。刘某遂向季某提出,欲以低价购买该不动产,并许诺达成交易后将送给季某好处费。季某考虑到二人一直关系较好,同时也为谋取私利,于是答应了刘某的请求,并承诺为刘某争取最大利益空间。

2002年6月,在未经A公司集体研究,也未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季某安排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交易价格为550万元。随后,在季某的帮助下,刘某仅支付50万元即办理了不动产过户手续,还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直到2007年底,刘某仅支付A公司购房款共计390万元,剩余160万元一直未支付。2008年初,季某为兑现为刘某争取最大利益空间的承诺,将刘某未支付的160万元在A公司作坏账计提处理,刘某实际仅支付390万元即完成对该不动产的收购。经鉴定,该不动产2002年6月的市场价格为770余万元,2023年季某案发时市场价格为5000余万元。

2004年至2023年,为了感谢季某在低价出售该不动产等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刘某送给季某10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季某低价出售国有公司不动产并收取刘某所送好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季某违反本单位管理规定和程序,在国有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方面独断专行,不仅低价将A公司不动产卖给刘某,还纵容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并擅自决定将刘某未支付的160万元作坏账计提处理,由于季某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损失380余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同时,季某收受刘某所送好处1000余万元,构成受贿罪。对季某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与刘某系同学,毕业后两人在同一个城市工作,两人之间联系紧密,有经济往来,双方是比较亲密的朋友关系。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A公司不动产出售给刘某经营管理的B公司,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应认定季某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同时,季某收受刘某所送好处1000余万元,还构成受贿罪。对季某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季某与刘某内外勾连,在未经A公司集体研究,也未按程序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季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低价将A公司不动产出售给刘某,并从中收受刘某所送巨额贿赂,季某徇私情低价出售国有公司不动产应认定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同时,季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独立于受贿的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对其应以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类的非常见罪名的构成及认定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当行为符合数个罪状出现竞合时,更容易产生意见分歧。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对渎职行为和受贿行为交织时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探讨,为准确认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靠企吃企”“以企谋私”等犯罪行为提供参考。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季某低价出售国有公司不动产的行为不宜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