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渎职案件查办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党员公职人员企图通过“集体研究”的形式掩盖渎职行为,规避纪法责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查办“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谈几点体会。立足书证,适时以事立案。书证记载
“两高”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干股分红型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于监察机关依法、规范查处干股分红型受贿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作为移送审理的必备材料,这既有助于强化审查调查部门严格依法规范运用审查调查措施的意识,又能通过自查检视及时补正完善瑕疵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补强证据体系,是保障和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设计。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扎实做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查工作:一看是否做到应录尽录。《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特定关系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在外办事敛财的情形屡见不鲜,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暗自支持,对于上述情形中的特定关系人而言,若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对于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认识、心态等主观故意不同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中,“犯罪之日”即意味着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因该罪系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结果为要件,结合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章对初步核实做出了规定,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可查性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扎实开展初步核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笔者结合实践,浅议如何精准高效推进线索初核工作。摸清底数,精准画像。首先,对举报件和掌握的问题线索认真进行分析和细致筛选,仔细研究初核对象籍贯、入党时间、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工作经历、家庭状况等基本信息,通过与党纪法规条文比照,研判问题线索的可查性,勾勒出“问题”和“人”的轮廓。其次
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作为一种新型腐败形式,“实际占用型”受贿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复杂性和迷惑性,其实质为权钱交易、公权私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实际占用型”受贿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实际占用请托人送的房屋、汽车等大宗物品
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笔者参与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工作中,监察机关委托会计鉴定机构对被调查人家庭财产银行流水、理财收益、证券保险等涉案财务资料进行了会计鉴定,证明了被调查人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鉴定意见增强了证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效力。结合实践,笔者认为开展会计鉴定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充分掌
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结合实践,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兜底条款时需要准确把握“其他违法行为”的以下特点。一、明确此处“法”的类别。此处的“法”主要包括两类“法”,一类是与履职行为相关的“职务身份法”,如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以及“行业管理法”,如海关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招标投标法等;另一类是民商事交往、社会管理等方面法律,如民法典、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违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审查的党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一般由负责审查的纪委提出处分意见,经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的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并按照规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或者有权处分的党组织审批。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纪委有权直接决定给予党员纪律处分。在实践中,支部大会讨论违纪党员处分事宜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基层纪委、派驻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原则上须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基层党委批准。依据党章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