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斡旋手段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因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转达请托事项,而引发认为构成受贿罪抑或是诈骗罪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准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区分斡旋受贿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法益侵害的不同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针对集体私分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行为,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争议,但对于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产的情形,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做到定性精准、处置恰当。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款,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政商关系是影响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具有重要意义。公职人员在政商交往中,本应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亲而有度、清而有为,依法依规为经营主体解难题、办实事。然而,少数公职人员在与经营主体的接触交往中,亲而不纯、贪图私利,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公信力。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从钱款性质、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表现、侵害客体等角度予以分析,精准定性、严肃处理。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类犯罪虽然是不同类的罪名,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与行贿人商定将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往往存在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或贪污罪的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调查,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企图以民事行为的外观掩盖利益输送的非法目的。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用请托人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若炒股盈利则归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有,若亏损则由请托人承担,以此来达到利益输送的目的,对此要精准识别及定性。
当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正在全党开展。制定实施中央八项规定,是我们党在新时代的徙木立信之举,赢得了党心民心,厚植了执政根基。也要清醒看到,作风问题具有反复性、顽固性,实践中,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还屡有发生,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现象仍较突出,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必须露头就打、准确定性、严肃执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相关公司实际工作并领取薪酬,但领取的薪酬明显超出同岗位其他人员发放标准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少数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了私情私利,欲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员打招呼、定调子、做授意,再召集单位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的方式,将公款出借给他人,企图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此种行为,虽表面上有单位“集体研究”之名,但实质上仍是个人决定,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