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及贪污罪辨析
实践中,“以租为名”的受贿行为较为隐蔽,意图通过形式上合法的租赁关系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重点考察行为人双方的主观故意以及租赁关系的真实性等,精准予以处理。
当前,行受贿行为呈现出更加隐蔽的特点,权钱交易链条被不断拉长,在有的案件中,出现了领导干部转任新岗位前接受不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法商人“投资”、待履新后帮其谋利但没再收钱的情形,这种情形下,收钱与谋利行为间存在较长的间隔,收钱时尚不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谋利后未再收钱,容易导致对行为性质认定产生不同认识。
村干部套取帮扶资金的行为性质分析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又退还如何定性处理
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能否中断追诉时效辨析
要求管理服务对象向所在单位“捐赠”财物相关问题辨析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斡旋手段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常因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转达请托事项,而引发认为构成受贿罪抑或是诈骗罪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准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区分斡旋受贿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权钱交易的本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法益侵害的不同等因素综合判断。
实践中,针对集体私分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行为,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并无争议,但对于集体私分国有参股公司资产的情形,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把握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做到定性精准、处置恰当。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款,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