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被查处,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款,且案发时行贿人尚有部分贿款未支付给“代理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犯罪形态和数额?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政商关系是影响营商环境的重要因素,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经营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具有重要意义。公职人员在政商交往中,本应主动作为、靠前服务,亲而有度、清而有为,依法依规为经营主体解难题、办实事。然而,少数公职人员在与经营主体的接触交往中,亲而不纯、贪图私利,严重破坏了营商环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公信力。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应从钱款性质、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表现、侵害客体等角度予以分析,精准定性、严肃处理。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类犯罪虽然是不同类的罪名,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与行贿人商定将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往往存在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或贪污罪的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调查,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企图以民事行为的外观掩盖利益输送的非法目的。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用请托人的证券账户和资金炒股,若炒股盈利则归该国家工作人员所有,若亏损则由请托人承担,以此来达到利益输送的目的,对此要精准识别及定性。
当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正在全党开展。制定实施中央八项规定,是我们党在新时代的徙木立信之举,赢得了党心民心,厚植了执政根基。也要清醒看到,作风问题具有反复性、顽固性,实践中,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还屡有发生,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现象仍较突出,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必须露头就打、准确定性、严肃执纪。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在请托人相关公司实际工作并领取薪酬,但领取的薪酬明显超出同岗位其他人员发放标准的,对于超出的部分,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存在不同认识。
实践中,少数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了私情私利,欲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往往采取提前跟班子成员打招呼、定调子、做授意,再召集单位班子会议“集体研究”的方式,将公款出借给他人,企图逃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此种行为,虽表面上有单位“集体研究”之名,但实质上仍是个人决定,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实践中,要准确理解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的含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安排请托人将财物给第三人,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实际占有该财物,但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同认识。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逃避调查,在收受贿赂时不收受现金,而是通过其他形式达到权钱交易目的。比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谋取利益,私营企业主免费将房产租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使用,以实现利益输送,对此要精准识别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