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利用房产行贿的案件时有发生。实践中,因房产价值较高,有的行贿人使用按揭方式贷款购房并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以房屋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没有争议,如果案发时按揭贷款已经还清,应以涉案房产全部价值认定为受贿既遂;但若截至案发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未还清,对于未还清的贷款部分认定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不同认识。有这样一起案例。甲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乙系私营企业主,甲曾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在项目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感谢甲的帮助,2015年,乙为甲购买了一套价值500万元的房产,按照甲的要求,乙将该房
笔者在查办能源领域贿赂犯罪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涉及主体多、环节多、关系复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请托作出了斡旋承诺,但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办事”,该行为是违纪还是犯罪?有的案件中,夫妻双方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一方接受请托后,向另一方转请托,事成后收受财物,是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需要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笔者结合实务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探析。关键词斡旋承诺 斡旋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 犯罪形态案例简介案例一:甲,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2020年3月,B煤炭有限责任公
典型案例A村,某市城中村,毗邻旅游度假区及高铁枢纽,极具开发价值。林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长期在A村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一直通过不正当手段与该村村干部保持密切关系。2010年,与林某关系密切的该村村委会主任因犯罪获刑入狱,林某在该村投资的项目尚未获利,而恰在此时,林某又获知该村历史留用地指标即将落地。在此情况下,林某积极物色新的“利益代言人”,很快与该村“能干事”的党员村民陈甲、陈乙兄弟一拍即合,并相互达成“合作意向”。2011年该村换届选举,林某送予陈氏兄弟345万元作为选举经费,扶植陈甲
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组织的界定这里的“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是指与被审查调查人在其工作单位担任的党内职务或者党外职务相应的一级党组织。以省级纪委监委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为例,对需要呈报省委审批的,应当根据被审查调查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征求相应党委(党组)意见。具体按以下情形把握。(1)被审查调查人系省辖市工作的省管干部,应当征求该市委的意见。需要注意的是,对省纪委查处的县区委书记、县区长(该类干部大多系市委主管,但需报省委常委会会议研究任命),应当征求市委意见,不必再征求县区委意见。(2)被审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要持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医药和基建工程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清理风险隐患”。相较于传统的职务犯罪类型,金融领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强、专业性强、危害性大等特点。本文聚焦国有金融公司人员以融资为名行受贿之实问题、违规操作导致所任职公司基金项目投资收益损失问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规进行证券交易等问题如何定性,逐一剖析相关认定要点难点,以资参考。【关键词】受贿罪
证据审核的重点证据审核的重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要求,结合执纪执法实践,由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证明效力、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故审核的重点是不同的。(1)笔录。一是形式要件审核的要点,包括采用的笔录类型是否正确;笔录起止时间、地点、谈话人、谈话对象、住址等需填充的信息是否完备;权利义务告知事项是否规范、完整;谈话人员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同一时段同一办案人员讯(询)问多人的情况;讯(询)问是否个别进行;讯(询)
实践中,依照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在立案后被免职,处分时能否给予政务撤职处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某省属高校二级学院副院长(副处级),分管科研教学等工作。2022年10月,李某因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存在隐瞒不报问题,被省纪委监委驻该高校纪检监察组立案调查。2022年11月,因李某担任该二级学院副院长已满10
随着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推进,纪检监察机关陆续查处了一些基建工程和后勤采购等领域的招投标腐败问题。办案实践中发现,少数高校领导干部上下其手,“明招暗定”“围标串标”,更有甚者从事“联标卖标”等,从中收受贿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该领域中,招投标环节腐败问题通常表现为多种违法犯罪行为并存,可能涉及串通投标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多个罪名,需要深入分析研究,精准定性处理。【关键词】串通投标 滥用职权 贪污 受贿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例简介】案例一
有效惩治腐败,既需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也需要严厉打击下游的洗钱犯罪。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条款作出修改,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下称《意见》),就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中切实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以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全面推进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根据以上规定,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中,具体认定自洗钱犯罪,需注意以下几点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耗材等采购和临床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易发多发。其中,有的利用开具处方、选用药品的职务便利,有的利用对所在单位或部门用药医嘱、指标考核等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有的两种职务便利兼而有之;有的为部门利益,以部门名义收受回扣归本部门所有和支配,有的虽以部门名义收受回扣,但将回扣全部归自己支配使用。在认定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回扣行为性质时,容易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