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卷笔录是案件审理环节理顺案件事实的重要载体和审核证据程序的重要记录,反映审理人员阅看案卷材料、发现案件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形成审理报告的过程。高质量的阅卷笔录能够化繁为简,直观展现违纪违法事实,清晰反映证据状态,对准确起草审理报告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实践,浅议制作审理阅卷笔录的思考。一、阅卷有方。审阅案卷是审理人员的“基本功”,审理中可通过“全景”通读、关键要素精读、制作图表辅读,将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进行融会贯通,快速全面把握案件重点,精确把握审理方向。“全景式”阅卷。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
【典型案例】B市A有限责任公司,由戴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戴某担任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自2006年起,A公司长期承租国有单位C的房屋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左右,B市开展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专项整治工作,国有单位C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存在约定租金过低等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此后,戴某找到国有单位C时任主要领导李某,请托其帮忙使A公司能够继续低价承租房屋。其间,戴某得知李某有购房需求,遂向李某提议将其本人名下一处房产以“友情价”低价出售给李某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的意见》全文如下。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尊规学规守规用规,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根据《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等要求,现就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
近年来,随着渎职案件查办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党员公职人员企图通过“集体研究”的形式掩盖渎职行为,规避纪法责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查办“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谈几点体会。立足书证,适时以事立案。书证记载
“两高”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干股分红型受贿进行了明确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对于监察机关依法、规范查处干股分红型受贿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
【典型案例】袁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7年至2020年,工程老板陈某陆续承接袁某管辖范围内多个政府工程,袁某未提供帮助。2018年1月,陈某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袁某提出借款需求,承诺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袁某为赚取利息,决定出借家庭资金50万元。同时,袁某将陈某借款需求及承诺利率告知其妻弟王某(非党员、非公职人员),王某亦出资50万元请袁某一同借予陈某,2018年2月,袁某通过王某账户将100万元转至陈某的银行账户,并以王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截至2020年案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作为移送审理的必备材料,这既有助于强化审查调查部门严格依法规范运用审查调查措施的意识,又能通过自查检视及时补正完善瑕疵证据、排除非法证据、补强证据体系,是保障和提升案件质量的重要制度设计。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扎实做好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自查工作:一看是否做到应录尽录。《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方式,在保障被审查调查人权利、巩固和提升案件质量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实践中,要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审理谈话,增强审理谈话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效提升审理谈话质效。精准界定审理谈话的功能定位。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开展审理谈话,就是要核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以及涉嫌犯罪的事实,听取其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审查调查工作的谈话不同,审理谈话不是对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事实的取证,而是从程序上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违法事实、听取
【典型案例】王某,S市甲国企总经理。2016年,王某与控制多家私营企业的私企老板刘某通过业务相识,此后,二人开展合作拓展新能源汽车租售等业务。2017年至2019年间,王某明知刘某不具资金实力、不善经营管理且缺乏履约能力,仍利用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违反甲国企经营管理制度,直接或通过中介公司与刘某控制的私企开展新能源汽车的租赁、购销业务,采取违规收取商票并贴现、违规先提车后付款、零利润销售等手段滥用职权,致使甲国企无法收回汽车销售款及租赁款,最终导致经济损失达4亿余元。2016年年底,王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特定关系人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在外办事敛财的情形屡见不鲜,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暗自支持,对于上述情形中的特定关系人而言,若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则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对于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认识、心态等主观故意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