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甲系某市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乙系某私营房地产企业老板。为开发东风房地产项目,甲乙二人商议,共同成立东风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甲出资200万元,占股20%,乙出资800万元,占股80%。二人还口头约定,甲负责协调规划、土地、建设等政府部门关系,公司的其他事项由乙负责,无论项目最终盈亏,乙必须确保甲的本金无损失。后甲从另一老板处借款200万元,与乙自有资金800万元一并转入东风公司账户。项目总计投入资金2亿元,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4000万元。除甲和乙出资的
作为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和明确规定党的各级各类组织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的基础性、主干性中央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对违犯党纪的党员实施纪律处分的实践做法确定下来,确保处分违纪党员工作沿着正确政治轨道开展,对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持续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具有重要意义。将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穿始终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
笔者在实践中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冯某系中共党员、某中央企业三级子公司决策支持部经理。2020年6月,冯某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处分期满后于2022年6月恢复党员权利。2023年2月,又发现冯某在2017年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他人行贿的漏错问题。对于冯某受到留党察看处分恢复党员权利后、又发现漏错的,在具体处置时应如何把握,是否应开除党籍?有人认为,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处分作出前的违纪线索的,若已作出留党察看处分且已恢复党员权利的,可以就漏错问题另行作出党纪处分。因此,对于冯某来说,应将留党察
对党的组织给予纪律处理,是指党的组织依照党章和党纪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的组织所采取的纪律惩戒措施。党组织根据产生方式和职能属性不同,可分为党委、纪委、党组、中央和地方党委派出的代表机关、各级纪委监委派出的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含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纪检监察工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以及党总支、党支部。党的组织的范围除涵盖前述党组织外,还包括党的工作机关中的党委办公厅(室)、党委职能部门和党委办事机构,以及中央和地方党委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党章第四十
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强调,坚决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近年来,一些党员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变得隐蔽复杂,“在位不收退休收”“在职不收离职收”,企图通过“期权腐败”的方式,延长权钱交易时间跨度,规避被查处的风险。“期权腐败”具有时间跨度长、隐蔽性强、查处难度大等特点,为对其监督定性、量纪定罪带来一定困难。笔者结合实践,对查处“期权腐败”案件需注意的问题谈几点看法。突出初核重点。“期权腐败”案件的主要特点是谋利与收受好处之间存在时间差,通常多发于工程招投标、土地招拍挂、政府采购、贷款审批等权力集中、
行受贿犯罪中,贿赂双方有时会依托中间人居间交换信息、相互引见、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此类居间介绍行为,有人认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人认为应认定为行受贿罪的共犯,由于二者法定刑差距较大,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笔者对此进行了分析,以供讨论。一、准确把握介绍贿赂罪的罪质特征,明确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分根据刑法理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受贿双方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促使贿赂实现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认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行受贿行为的帮助行为。实践中,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同犯罪存在以下区别:主观方面,行受贿共
【典型案例】马某,中共党员,A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原党组书记、主任。2019年4月,收到A市审计局关于对2018年预算执行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通知后,马某担心2018年单位违规发放过节费10万元的行为被审计发现,于是安排财务人员将涉及该10万元的记账凭证予以转移,并篡改了相关账簿记录。A市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该情况,随即移送A市纪委监委处理。据此,A市纪委监委对马某立案审查调查。【分歧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被审计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追诉标准不同,同时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往往存在交织,因而在认定上往往会产生混淆。对于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是否符合主体要件要求。首先,单位犯罪的前提即单位形式上必须合法成立和合法存在,具备法律规定所必需的相应的场所、人员和组织机构。其次,从实质要件上看,单位还应当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典型案例】刘某,A国有企业负责人。2015年8月,A国有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企业综合楼对外出租,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同意。B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得知后,遂向刘某表示想购买该楼所有权。因该楼所占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无法通过交易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王某提出,由其负责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A国有企业需要积极配合。刘某认为,王某不可能将该楼房进行过户,答应王某的要求也实现不了,遂表示同意。2015年12月,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刘某代表A国有企业以2000万元的价格与王某签订《综合楼使用权转让合
第一种形态处理措施,指对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轻微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等非处分类的处理措施。第一种形态作为“四种形态”中占比最大、运用最多的形态,如何精准规范运用,关系到“四种形态”运用效果。笔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探析,以供讨论。一、明晰运用主体,把握职责要求责任清则职责明。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等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均可对行为人运用第一种形态处理措施,因此需要明确边界和具体职责、贯通衔接方式。运用第一种形态,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等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有不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