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党中央印发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维护党的纪律、纯洁党的队伍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对于健全完善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和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定》施行后,部分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在贯彻和运用《规定》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疑惑,比如,对自身党组织处分权限定位不清、把握不准,或者对照地方党委权限“生搬硬套”,等等;同时,一些派驻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普通高校的纪检监察组(监察机构)对《规定》的运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的房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无争议,但因房产灭失而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应作为孳息予以一并追缴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2008年10月,某市副市长张某接受企业主王某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企业谋取利益,王某出资100万元购买一套别墅随即送给张某,并将出资情况告诉张某。2018年,该别墅因属于违章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张某获得补偿款20万元。张某获得的2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作为犯罪孳息追缴?对此,第一种意见认为,20万元补偿款应作为犯罪孳息追缴。理由是,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的问题在执纪执法过程中较为常见,下面以此为例,来说明证据收集审核的具体内容。【案例】2017年8月,某行政审批局副局长王某收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给予的礼金人民币1万元(币种下同);2019年2月,王某收受某新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给予的价值1万元购物卡1张。以上折合共计2万元。一、收集审核主体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供述等。1.首先可由王某所在单位出具其主体身份情况的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的情形,该行为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的违纪行为,还是以合作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行受贿行为,应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虽出资但占股比例与出资比例不符;有的案件中,请托人虽“出资”但完全不参与经营管理或收益分配;还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以专利作价出资或让请托人垫资,对于这些情形,应如何具体判断行为性质,值得深入思考。笔者尝试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资参考。【关键词】“合作”投资专利出资垫资权钱交易
1.笔录的类型实践中,笔录类型使用不规范的问题比较常见,如对其他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行贿人取证时使用讯问笔录、与非党员的监察对象或者证人谈话使用纪委监委双头谈话笔录等,因此有必要对笔录类型进行系统梳理。目前,笔录类型有5种,包括监委讯问笔录、监委询问笔录、纪委监委谈话笔录、监委谈话笔录、纪委谈话笔录。一是监委讯问笔录。对监委以涉嫌职务犯罪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监委以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立案的涉案人,核实职务犯罪问题时,使用监委讯问笔录。需要注意的是,讯问措施只能在立案后实施;讯问主体要与立案
1.对司法机关未作犯罪认定,退还财物的处置方式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9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依法将不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此类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A市B区纪委监委处分决定认定王某涉嫌受贿10万元,B区法院判决其受贿8万元,2万元未作受贿认定,拟退回B区纪委监委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证据状况,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置意见:如2万元可以认定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纪检办案部门应当督促司法机关及时退回相关财物,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理部门审核,报经纪委常委
“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包括职务犯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调查或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之一。笔者就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如何理解和把握该标准略陈管见,以抛砖引玉。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一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之后列举了三个认定条件,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意在打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金融工具,违规为他人出具票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职务犯罪行为。近年来,该罪名在实践中得到更多认定,但涉及本罪的作案手段复杂隐蔽,技术性更强,行为人大多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和监管漏洞将犯罪行为嵌入到业务流程中,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披上了合法化的外衣,给办案人员在法律适用上造成一定困难。我们结合查办的案例,对本罪的适用要件进行探讨,以求在案件定性、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方面提供借鉴和参考。【关键词】违反规定金融票证直接经济
金融领域腐败社会危害性大,腐渎交织危害更为突出。一些金融领域腐败案件背后的失职渎职问题,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触目惊心,必须严肃惩处。实践中,金融领域失职渎职往往错综复杂,有的被调查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产生的危害结果都不单一,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并存的现象也一定程度存在,如何区分并准确定罪,值得研究。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该问题作一浅析,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参考。【关键词】金融领域腐败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数认定【案例简介】甲,时任某省银保监局副局长,分管本单位对全省农村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工作
在查办涉及村干部的案件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认定,直接影响村干部的主体身份和行为性质,进而影响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实务中,因认识存在分歧,村干部的身份认定已经成为基层案件办理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之一,笔者结合相关规定,对该问题予以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的,可以构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