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是银行形成不良贷款的原因之一,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笔者结合实践,对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损失认定、罪数认定相关问题进行辨析,以资参考。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欠款、虚假平账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有房产,但未将公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情况,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构成贪污罪既遂还是未遂以及贪污数额的认定等,易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可以从公有房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有房产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是否实际控制了公有房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存在国有公司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违规决策,造成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以决策经过集体研究为由,认为自身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现象。应当注意的是,国有公司负责人基于公司所赋予的职权,以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形式形成决议,借“集体研究”违规作出决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个人应对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代持型受贿既遂的认定应以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受贿人指定第三人代持贿赂款物的,与受贿人收受后行使对贿赂款物的处分权、转交给第三人并无实质区别,在第三人接收和持有行贿人交付的财物后,即可认为受贿人实际控制了财物,构成犯罪既遂;由行贿人本人或者行贿人安排的第三人代持财物的,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较为复杂,需全面分析、综合判定,一般情况下,认定构成受贿既遂通常需具备受贿人对贿赂款物的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客观行为;受贿人在受贿故意支配下实际收受控制财物后,即使在很短的时间内又退还给行贿人代为
针对党员干部收受烟酒灭失的违纪问题如何认定,属于监督执纪工作中的常见问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穿透式审查,准确把握违规收受礼品与正常礼尚往来的本质区别,同时在认定收受的烟酒灭失的违纪所得数额时,要注重查核其价值是否明确,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简单以购买价或者市场价等一概而论,努力做到准确定性量纪。同时,要有力澄清“收受烟酒均不构成受贿犯罪”的错误认识,对于有关收受行为符合受贿罪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能够形成闭环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受贿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为幌子收受贿赂,表面上看似乎具有出资形式合法性,极易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相混淆,需准确辨别其权钱交易本质。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审批职权,通过制造出资假象、排除风险承担、操控利益分配等方式,以入股分红名义收受贿赂,对此类行为的定性,需重点考察投资行为的真实性,准确区分违纪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中间人实施的是非真实的经营活动,仍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双方形成了中间人“在前台找机会”、国家工作人员“在后台利用职权谋利”、双方共享收益的模式。此时,双方已经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二人构成共同受贿,将全部获利认定为受贿数额,而非仅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中间人的财物数额认定为行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先收受贿赂,后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交易,涉嫌受贿、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罪名。对此,应结合行为独立性与对价关系,重点审查钱款与信息传递的关联性,穿透“权—钱—信息”交易链条,避免重复评价或漏罪风险,实现精准打击。
实践中,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较为常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性质,明确行为是行受贿的共犯行为还是介绍贿赂行为,对此,可以从行贿人、受贿人和中间人的主观认识、行为方式、介入方式等方面区分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但实践中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以资借鉴。